Location
咨询电话

151 0105 1188

《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23-10-31 13:38:24

浏览量

621dae8fd56cf.png

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作用,促进廉政建设,增强审计整体监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浙江省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依法属于本市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参照国有企业管理的集体企业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内部审计定义】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对资金、资产、资源和内管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施审计监督、评价、建议和督促审计整改,开展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将内部审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法治政府等相关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和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部审计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建设、交通运输、人力社保、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下称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实施管理,研究制定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意见和业务规范,落实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单位主体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工作保障,明确承担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强化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内部审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行业自治】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加强行业建设,建立健全内部审计职业规范,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内审数字化】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整体智治的要求,推进审计监督数字化、智能化,加强内部审计数字化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数据应用、管理及业务协同机制。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应当明确内审机构的单位】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单位应当明确承担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一)下属独立核算单位5家以上或者年度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模(含下属单位)1亿元以上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注册资本金1亿元以上,或者下属控股子公司5家以上的国有企业和参照国有企业管理的集体企业;

(三)地方金融机构,包括地方性银行和其他国资控股的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相关机构;

(四)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六)区、县(市)级以上开发区(园区、集聚区)。

第十条【内审机构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工作职责。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贯彻落实上级重大决策(政策)、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工程建设管理、内管干部履行经济责任、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绩效、国有资产运行管理等情况开展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对前款规定事项可以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一条【审计制度】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先审计后兑现制度、先审计后离任制度、先审计后结算制度、定期跟踪审计等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国企总审计师】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实施总审计师制度,完善与内部审计全覆盖、常态化审计监督相适应的内部审计工作体系;下设子公司的国有企业在企业集团总部建立总审计师制度。

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负责指导和管理内部审计工作,检查内部审计质量,督查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审计成果运用落实,协调内部审计与国家审计、纪检监察、巡察等其他监督协同配合,推进内部审计业务能力建设等。

总审计师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管理等专业技术和业务能力,熟悉相关领域政策法规。

第十三条【镇街内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区、县(市)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驻镇(街)审计师制度,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岗位不相容规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不得在本单位从事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十五条【内审人员素质要求和培训要求】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准。担任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还应当具备必要的内部审计工作背景和组织协调能力。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人员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大数据审计、信息系统审计、职业道德规范等内容的继续教育培训。除特殊情况外,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审计人员参加内部审计专业培训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六条【职权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购买服务】除涉密事项外,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内部审计服务。

单位应当对购买的社会审计服务加强质量管理,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接受委托实施内部审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循内部审计准则等内部审计业务规定。

第三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编制计划】 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年初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重点,结合实际科学编制本年度内部审计计划,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内部审计计划应包括审计项目安排和重点、审计方式和业务协同、人员廉政教育和业务培训等。

第十九条【成立审计组】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内部审计计划成立审计组,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名。

第二十条【制定方案】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研究制定项目审计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包括审计依据、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审计对象基本情况、审计内容和重点、审计步骤和方法、审计组成员和审计时间等。

第二十一条【审计通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审计进点会。

遇有下列特殊情况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对象和有关人员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转移、隐匿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的;

(二)办理举报等紧急事项以及协助有关部门查证的;

(三)被审计对象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回避】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内部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三)对曾经管理或者直接办理过的相关业务进行审计;

(四)其他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编制底稿】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实施方案开展审计,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体现事项概要、审计方法、审计过程、具体结论、确认复核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形成审计报告】 审计组根据审计工作底稿形成审计报告,并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

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反映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纠正问题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审计报告征求意见】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的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对审计报告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对被审计对象提出的反馈意见,审计组应当研究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将审计报告、反馈意见、处理意见一并提交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六条【审计报告复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

对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对象存在较大分歧的问题,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报请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召开专题会议研究。

第二十七条【审计报告送达】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经过复核的审计报告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并送达被审计对象以及相关部门。

内部审计机构送达审计报告,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

第四章 内部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整改主体】被审计单位承担审计整改的主体责任,研究审计整改方案,明确整改目标、措施、期限等,推动问题整改落实到位。被审计单位对整改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存在问题的整改工作负总责,及时部署落实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

第二十九条【整改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整改跟踪检查机制,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条【分类整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机制,对审计查出的问题按照整改期限实行分类整改:

(一)对正在审计过程中或者短期内可以完成整改的,应当立行立改,整改期限不超过自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60日;

(二)对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改的,应当分阶段整改,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

(三)对涉及制度建设层面的,应当持续组织整改,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三十一条【整改报告】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明确的整改期限内完成问题整改,并在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书面报送整改报告。

整改报告应当包含整改总体情况、问题整改的具体情况、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整改认定】内部审计机构应在收到整改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结果进行认定,认定结果分为完成整改、部分整改、未整改。

内部审计机构认定为完成整改的即为问题销号,认定为部分整改或未整改的,被审计单位仍需要持续推进直至完成整改。

第三十三条【内部协作共享】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单位内部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推进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整改结果运用】单位内部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作出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章 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指导监督职责】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工作力量建设,根据工作职责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存在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中需要内部审计机构协助的,所在单位以及所属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支持配合。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加强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规范建设内部审计机构,支持内部审计人员培训交流。

第三十六条【指导形式】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理论研讨、经验交流、专业培训、以审代训等形式,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指导。

鼓励各单位通过选派内部审计人员参与审计机关相关工作,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监督形式】 审计机关应当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内部审计监督评价,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落实情况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质量情况等进行监督评价。

审计机关对党政领导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检查、评价其所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第三十八条【纳入考核】市级审计机关应当将下级审计机关落实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工作情况,纳入相应考核。

第三十九条【审计协同】内部审计应加强与国家审计的协同,探索审计计划协同、项目协同、组织协同、资源协同、成果协同等方式,共同推进国家审计与内部审计统筹协作、共享互补的协同机制建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转致】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参照执行】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规定施行】本规定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综合互联网